一、贪污部分
法院一、二审认定王某某构成贪污罪的基本事实在于王某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不向贸易资产公司董事长过韧智报告、不向审计机构报告的方式,隐匿大厦股份2004年度分红信息,进而将分红款436万元做进商业实业公司利润账目。以此完成“对国有资产的侵吞”。纯属在外部因素干预下,依据人为“加工”甚至“生产”出来的证据,违背案件事实、违反审判程序做出的错误判决。
(一)本案证据真实合法吗?!
二审判决声称本案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但二审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及辩护人已明确指出本案证据的诸多明显人为“加工”甚至“生产”的痕迹,作为定案关键证据的过韧智证言而是矛盾百出、不符合常理。本案在证据采信上严重违反法定正当程序:
1、认定王某某与孙建中所谓共谋的证据,系检察机关将几次讯问“移花接木”合成出的假象,检察机关庭审出具的笔录与王某某陈述不一致。笔录上虽然有王某某签名,但有相当内容是检察机关事先打印好,长达近五十页的笔录王某某也根本没有时间和机会去认真阅读就被迫签字。王某某及辩护人多次要求将笔录与讯问录像进行比对,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及控辩双方已原则同意比对,但这一基本诉讼权利却根本没有得到尊重和保护。
2、本案证据相当部分是检察院事先打印好,再让所谓证人签字的。在二审庭审,王某某及辩护人已明确指出了本案关键证人过韧智、陆勤校证言不正常的惊人一致,顾锡兴等七人证言惊人的一致,完全是检察院事先打印好,再复制几份让这些所谓证人签字画押“生产”出来的。
3、本案属涉及国企改制的案件,具有相当的专业性与复杂性。本案所涉分红款究竟是否属于国有资产?辩护人就司法会计专业问题向专业机构进行咨询并由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对司法会计专业问题进行论证和认定。法庭及控辩双方也原则上同意本案必须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司法会计认定,或咨询专业机构专业意见。但法院判决根本违背了应有的程序,自以为是地进行了错误认定。(详见下一部分)
(二) 所谓被贪污的分红款是国有资产吗?!
国内规模最大、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经调查、研究,出具了《关于无锡市商业实业有限公司对无锡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相关事项的咨询意见》(中瑞岳华咨字[2009]第273号)。该报告明确以下事实:
1、大厦股份半年报显示,购买以2004年6月30日为基准日的大厦股份5.73%的净资产,包含2004年上半年未分配利润在内。2007年11月,王某某根据无锡市国资委要求,按净资产法与成本法的差价补足商业实业公司在大厦股份价款中,已经包含了2004年6月30日前的分红,也就意味着王某某已经为2004年6月30日前的分红款支付了对价。
2、本案所涉及的虽然是2004年分红款,但其权责却是发生在2005年6月24日,发生在延伸审计日之后,理应由改制后的公司所享有。一、二审过程中,检察机关一直以权责发生制说明分红款虽然2005年8月后才到账,但其权责发生在2004年,故属延伸审计基准日之前收入,属国有资产。这显然是对权责发生日期的非专业理解。但权责发生制,却是确定该笔分红款归属的基本原则。
法院对上述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据置之不理,而是采信了根本未经二审质证的、由完全不具备司法会计审查资质的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严重侵害了王某某诉讼权利,也混淆了是非。本案涉案分红款,理应归属于改制后的商业实业公司,根本不是所谓的“国有资产”,何来贪污之说?!
(三)王某某“隐匿”的究竟是什么?
1、一、二审认定王某某自2005年6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第一笔分红款则是2005年8月才到账。显然,王建被控“隐匿”的,不过是上市公司大厦股份的分红信息而已。分红信息怎么可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呢?!
2、大厦股份的分红信息,董事会、股东会讨论通过,证券报上公开发公告,贸易资产公司有分管领导参加董事会、股东会,这样的信息难道王某某也能隐匿得了?!
王某某所谓“隐匿”的对象,原本就只是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犯罪对象、也不可能隐瞒得住的公开信息,这也构成贪污岂非笑话?!
(四)王某某存在所谓“隐匿”的故意吗?!
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是检察机关将数段对话移花接木制造出来的伪证。2005年5月28日大厦股份股东会后,孙建中向王某某报告大厦股份可能有400多万的分红款,王某某问这笔款全由改制后的公司拿下来是否可以,孙建中回答说用收付实现制可以。王某某明确表示那不行。2005年8月第一笔款到后,孙建中问如何处理,王某某说先放账上,待与贸易资产公司就华锦项目等进行结算后统一处理。
1、二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孙建中明确表示自己建议用收付实现制拿下分红款的建议是用不可能的情况来否定;王某某、孙建中均已明确王某某当时明确表示“不可”——这里的“不可”是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这样的做法,而不是不同意这样的借口,不能完全违背王某某真实意思表达,认定王某某有贪污的犯罪故意;
2、“先放在账上”之说,系2005年8月第一笔分红款到帐后才出现的对话,此时王某某已不属于贪污罪犯罪主体,不能移花接木地将其置于5月28日孙建中参加完大厦股份股东会后与王某某的对话中,更不能以此作为王某某、孙某某合谋的证据;
3、虽然检察机关讯问笔录上都有王某某签名,但讯问的内容太过庞杂、而且伴随有大量的检察机关事先打印好的内容,也没有给王某某足够时间去检查,这样被逼情况下的签名,怎么可能代表王某某的真实意思?!本案人为伪造证据的痕迹严重,二审庭审过程中对此已有充分揭露。
(五)贸易资产公司等于过韧智吗?!
一审认定王某某未向过韧智个人报告即构成隐匿。二审用所谓过韧智是否默认用红利冲抵损失来混淆和回避这个问题。在这里,一审有意将贸易资产公司等同于过韧智,将王某某向贸易资产公司的报告义务偷换为向过韧智个人的报告义务,将过韧智不知晓分红事项等同于贸易资产公司不知晓。二审则用过韧智是否有权默认偷换了过韧智是否默认、过韧智是否知晓大厦股份分红。
1、过韧智不等于贸易资产公司,王某某即使有报告义务,也是对贸易资产公司的报告义务而非对过韧智个人。
2、贸易资产公司副总经理陆勤校已经实际知晓大厦股份分红事宜。陆勤校作为贸易资产公司所属四家公司派驻大厦股份的董事、刘茂坤作为派驻的监事参加大厦股份2005年4月25日董事会、5月28日股东会,对本案所涉上市公司分红事项完全知晓。至于他们是否向过韧智报告,均不影响贸易资产公司知晓分红事项,也不是王某某的责任。
3、所谓过韧智无权处置,不等于过韧智没有默认,更不说明过韧智不知晓分红事宜,同时也绝对不能证明王某某的所谓隐匿。无论从本案的间接证据,还是工作的基本要求乃至基本生活常识,过韧智均不可能不知晓大厦股份分红事宜。一、二审法院仅凭过韧智未经出庭质证的矢口否认,即认定王某某未报告,进而认定王某某隐匿国有资产并构成贪污,怎么能不出冤案?!
(六)过韧智真的不知道大厦分红事项吗?!矛盾百出、“加工”痕迹明显的证言难道也能作为定案的最关键证据吗?!
1、正是过韧智的证言,否定了王某某、孙建中多次、稳定而一致的陈述,否定了孙建中U盘中的书证,否定了陈志芳的证词,从而认定王某某没有向过韧智报告,并以此认定王某某没有向资产公司报告,再进而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隐匿,构成了贪污。控辩双方对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有重大异议,且法院也已通知其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过韧智这样的证人怎么能不出庭作证?!
2、过韧智拒不出庭作证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在一审期间,甚至在一审庭审期间,检察机构都可随时找过韧智做笔录,笔录中显示其身体一直健康,未离开无锡,完全有能力出庭作证。对于无理搪塞法院拒不出庭的证人证言,怎么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3、2008年7月28日过韧智笔录第5页、2008年7月15日陆勤校笔录第2页的某些陈述几乎每个字都一模一样;这样的相似,至少还发生在7月28日过韧智询问笔录、7月25日陆勤校询问笔录的细节中,发生在顾锡兴等七人关于送钱的笔录中,人为痕迹这样明显的证据不经过当庭质证,怎么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呢?!
4、过韧智、陆勤校与王某某存在利害冲突关系:王某某已向检察机关举报过、陆二人与和自己同样的方式在王兴记入股;陆勤校同样未向过韧智报告、过韧智理应知晓而不知晓或伪称不知晓,都应承担相应行政失职的法律责任,减轻王某某责任即意味着他们要承担更多责任。在证明王某某无辜即意味着自己要承担更大责任的情况下,怎么能够将过韧智的证言作为认定王某某贪污的关键证据呢?!
本案证据充分证明,过韧智不可能不知道、也实际知道大厦股份分红事项。没有过的认可,孙建中代表四家公司到大厦股份对账等工作不可能进行。要根据最高院关于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结合改制的背景,结合案件证据,结合生活常识,来客观认定本案事实。
(七)分红款未计入评估是王某某的责任吗?
王某某对审计机构既没有报告义务,也不具备报告的可能性:
1、一、二审未经举证、质证、辩论,即确认王某某向审计机构报告的所谓义务,是违反程序的;
2、主动、全面收集被审计单位的信息,包括对外长期投资投资收益,是审计机构的职责,即使有责任亦属审计机构漏项;王某某已经按照承诺履行了如实提供审计资料的职责,不能让王某某对审计机构可能的失职承担责任。
3、即使需要报告,在商业实业公司延伸审计基准日时,大厦股份公司股东会尚未召开,尚未确定分红信息,无报告事项。商业实业公司按照会计制度,最早应于2005年6月24日方可确定投资收益,按照权责发生制的权责此时发生。此时,审计报告、延伸审计报告均已完成,不具备报告的可能性。
(八)王某某实施了所谓“侵吞”的行为吗?
1、这笔分红款从来没进过王某某个人腰包。无论是做在应付还是利润,分红款一直放在商业实业公司的帐上,不能将公司法人财产等同于股东王某某的财产;只有把分红款隐匿起来再用做假帐的方式把帐做平才可能构成贪污,分红款一直明明白白地放在商业实业公司帐上,怎么可能构成贪污?!
2、如果该分红款属于贸易资产公司,则即使贸易资产公司暂时失去对相关分红款的控制权,并不意味着失去对这笔分红款的所有权,所有权和占有权是可以分离的;国有资产的实现形式是多元的,既包括资产、资金,也包括债权,相关分红款挂在商业实业公司帐上,就形成了贸易资产公司对商业实业公司的债权,其国有资产的表现形态发生变化,但权属并未发生变化。所以,只要公开挂在商业实业公司帐上,国有资产就没有被侵吞,何来贪污?!
(九)分红款的权属争议,是刑事还是民事争议?
1、《股权转让协议》第2.8条及其他相关条款,既规定了商业实业公司改制前后利益的归属问题,也明确了一方违反承诺的法律救济途径,同时还明确规定“因突出问题或重大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承担”。据此,王某某完全有权利就牧场等损失与贸易资产公司及过韧智进行协商,完全有正当理由和权利要求通过对延伸审计基准日前的利润(包括04年度分红款)的重新分配来弥补损失。
2、《股权转让协议》对改制企业权利归属及争议解决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分红款纠纷属于民事问题,而绝非刑事问题。
(十)王某某是贪污罪犯罪主体吗?!
1、2005年5月8日王某某摘牌后,即成为国有资产受让人和国有企业接盘人,此时王某某已不可能再同时代表国有资产的出让方,不可能代表贸易资产公司对商业实业公司的改制行使管理职能;
2、王某某对商业实业公司改制事务的参与和管理职责,是基于其作为国有企业接盘人的参与和管理,而非基于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3、王某某作为商业实业公司国有资产受让人和国有企业改制接盘人,在商业实业公司改制事务中不再行使国家工作人员管理职责,而是受国有资产管理人一方贸易资产公司及其负责人过某某的管理、监督。
二、关于受贿
王某某收受薛强97100元的收条也构成所谓“干股”吗?!
1、收条不是股权凭证,王某某不可能凭此收条主张股东权利,怎么可能是收受“干股”?!
2、收条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其法律意义只是证明薛某收到款项的事实,而非确认王某某与薛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法律上说王某某不可能仅凭此收条即可向薛某要到钱;
3、收条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此时王某某已非国家工作人员;
4、双方有投资的约定,从未约定有干股的意思;投资协议中约定签约一年内付款,但此协议一直未能签订,王某某未全额支付投资款有正当理由;
5、《公司法》允许投资分期支付;王某某的投资款4年仅付5万,属于出资不到位,法律规定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公司法》允许投资未到位同样可以分享红利,王某某投资5万元收取6.8万元分红并不违法,更不犯罪。
商业实业公司的改制一直被誉为无锡市商贸系统最规范的改制。冤案的出现,与无锡市崇安区个别领导,将“保护国有资产”作为打击报复的大棒,指使办案机关违法办案不无关系。本案的处理,要充分考虑到国企改制的大背景与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国企改制过程中,确实有相当事务没有以书面形式规范约定,需要我们依据常理、改制实际和证据原则据实认定。具体到本案,虽然关于分红款的处理,王某某与贸易资产公司、与过韧智之间没有白纸黑字的东西,但若贸易资产公司、过韧智不知晓、不认可,很多事情是根本无法实施的。不能因为过韧智为一己之私不得已的矢口否认,就认定王某某存在隐匿进而构成贪污。
鉴于本案一、二审严重程序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认定错误、法律分析逻辑混乱,我们恳请贵院依法再审,根据案件事实宣告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收受薛强97100元的收条不构成所谓“干股”。至于王某某收受薛强人民币两万元,鉴于王某某本人已经认罪,考虑到王某某并未因此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款项也已追缴,考虑到从2007年12月至今王某某一直被羁押,恳请就王某某此项受贿行为免予刑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