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什么状告国家保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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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四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正案经国务院原则通过报全国人大;全国人大拟于同年六月对该修订进行审议。2009年4月8日,笔者代理王佰光起诉国家保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保密法实施细则未赋予公民个人要求国家保密局鉴定的权利为由,对此案不予立案。——在现行法律背景下,人民法院的不予立案亦在预料之中。——状告国家保密局只是一个方式,旨在促进国家保密制度的变革和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以及加强对公安权力的制约。本案的标本意义在于:
1、什么样的事项属于国家秘密?
2、公民个人是否有权利对国家秘密的认定提出异议?
3、公民如果因为有关机关认定国家秘密而遭受损害,其法律救济途径是什么?
4、《国家保密法》如何就公民参与国家秘密的认定、异议权利设定相关程序?
权力的公开化与神秘化,是法治与人治的重要分野之一。信息公开,是权力走向民主与法治的重要保障。而公民个人或其他非国家公权力机构,对国家秘密的认定、因涉及国家秘密而导致公民权利受到限制乃至侵害,都缺乏起码的法律救济途径,程序上更是空白。
中国社会目前最主要的失衡,就是公民权利或私权利,对公共权力制约的乏力。面对立法的部门利益化、行政权的恣意、审判权的野蛮,公民权利完全没有能力和程序说“不”,这是建设和谐社会最重要的隐患。
2009年4月12日,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北京市律师协会召开“信息公开、保密界限与保密法修改”研讨会,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的相关同志,部分知名学者、律师就国家秘密的范围、认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公民及其他私权利对国家秘密认定和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程序性制约等问题进行研讨,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研究成果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及国务院法制办。
走向法治,从信息公开起步,以公民权利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有条件。
1、行政起诉状:状告国家保密局
原告:王某光,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兰州市窑街矿务局退休职工,系犯罪嫌疑人王某明大哥。
被告:国家保密局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东绒线胡同49号
电话:83086037
负责人:夏勇 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被告对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认定王某明涉嫌诈骗一案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认定。
事实和理由:
2009年2月17日,原告根据《国家保密法》第十三条、《国家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向被告书面正式提交《申请书》,请求被告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所处理的王某明涉嫌诈骗案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认定。因被告一直未予书面答复,2009年3月24日,原告又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就申请书事项予以认定,并将结果正式书面通知原告。该《律师函》于2009年3月25日送达被告。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被告系法律授权负责国家秘密认定的权力机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于《申请书》所列申请事项予以书面答复。而被告作为行政主体,未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而该不作为侵害了原告及原告的弟弟王某明的人身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光
2009年4月9日
2、申请书:请求国家保密局对王某明案是否构成涉密案件进行认定
申请人:王某光,系兰州市某矿务局退休职工,系犯罪嫌疑人王某明大哥、王某堃伯父。
代理人:吕良彪,李疆涛,均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事项:
请求贵局依法对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认定王某明涉嫌诈骗一案是否确实涉及国家秘密进行认定。
事实和理由:
1、一起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突然被公安机关办成所谓“涉及国家秘密”案件
王某明涉嫌诈骗一案,2008年6月9日由与王某明同居数年的胡某以盗窃罪向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报案;2008年9月22日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涉嫌诈骗罪向洪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退回洪山区分局补充侦查。后此案突然由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经湖北省公安厅指定对此案进行侦查。
2008年12月4日,武穴市公安局将王某明之子王某堃约至武穴后将其羁押。2008年12月31日,王某明之兄王某光与其所委托律师等来到武穴市公安局了解情况。武穴市公安局书面通知,“王某明涉嫌诈骗案件系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王某堃及其亲属为王某堃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告知:对王某明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通知,已通知王伯明的儿子王某堃(此时王某堃正被羁押)。
2、公安机关称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目前没有法律具体程序,公安机关可自行认定
王某光及律师向武穴市公安局了解涉嫌何种国家秘密、公安机关通过何种程序认定本案涉及国家秘密。武穴市公安局法制科刘科长称:此案系由湖北省公安厅经征求武穴公安意见后指定武穴市公安局侦查,武穴市公安局经上级同意认定此案涉密。因为法律并无明文程序,武穴市公安局有权自行认定。
2009年1月7日,经王某光电话询问,武穴市公安局陶姓警官称此案不批准家属聘请律师。后申请人又多次致电武穴市公安局,询问王某堃到底是被拘留还是被逮捕,公安机关均拒绝答复。2009年2月3日,申请人专程赴武穴市公安局,要求公安机关明确答复王某堃究竟是被拘留还是逮捕,是否允许请律师。武穴市公安局以逮捕的局面通知已邮寄、承办人不在、不允许请律师不书面答复为由,拒不向申请人出具任何法律文书。
3、湖北公安机关认定本案构成所谓“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缺乏事实依据、违反程序正义原则
第一,王某明无非涉嫌诈骗犯罪,他这样的平头百姓,即使是诈骗又能干出什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情?!
第二,本案系胡某以盗窃罪向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局报案,洪山区公安局以诈骗罪送洪山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在此过程中从来没有听说提到什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由,而武穴公安局将此案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专案之前根本没有进行侦查。同样的事实,在武汉市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为什么到了武穴市公安局就成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这究竟是武汉的公安、检察机关失职还是武穴的公安机关滥用职权?!
没有程序规范的权力是滥用的权力,没有法律救济的权利是空洞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故申请人依法向贵局提出申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提请贵局于接到本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王某明、王某堃涉嫌诈骗一案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认定。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局
申请人: 王某光
2009年2月17日
3、律师函:督促国家保密局履行职责
律师函
012009XZ0004-2
国家保密局: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光委托,就王某光请求贵局依法对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办理的王某明涉嫌诈骗一案是否属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进行认定事宜,指派吕良彪律师出具本《律师函》。
2009年2月17日,王某光根据《国家保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贵局于30日内,对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认定王某明涉嫌诈骗一案是否确实涉及国家秘密进行认定。但时至今日,申请人仍未收到贵局正式书面答复。
为此,本所律师特致函贵局,希望贵局于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对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办理的王某明涉嫌诈骗一案是否属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进行认定,并将结果正式书面通知王佰光。
如贵局仍拒绝书面正式作出行政行为,王某光将依法对贵局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函告。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吕良彪律师
2009年3月23日
4、律师函:要求公安依法办案[2]
012009XZ0004-1
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光委托,指派吕良彪律师出具本《律师函》。
一、关于其胞弟王柏明被贵局超期羁押
据王佰光介绍,犯罪嫌疑人王柏明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08年6月9日被羁押至今,已超过《刑事诉讼法》第124、125、126、127条之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7、128、129条之规定的最长期限。现委托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之规定,依法要求贵局立即解除对王柏明的羁押,或将此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关于王柏明涉嫌诈骗案被认定为“涉及国家秘密案件”
王柏明涉嫌诈骗案被贵局认定为“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并以此为由不批准家属为王柏明、王玉堃聘请律师。委托人前往贵局或是电话询问,贵局均已此案涉密为由不作任何解释,并要求委托人交出他所根本不可能知悉的所谓涉案物品。委托人深感不安,同时也对贵局认定本案“涉及国家秘密”深感不解:委托人虽无从得知案件具体案情,但《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二条对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已有明确规定,王柏明作为普通百姓涉嫌诈骗怎么会涉及国家机密?!本案在武汉市洪山区侦查时,甚至曾被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洪山的公安、检察机关均未曾提及任何涉密事由;而就同一案件,贵局在尚未开始侦查、未发现新证据之前即认定本案构成涉密案件,究竟是武汉洪山的公安、检察失职还是贵局认定涉密案件事实依据和法律程序存在问题?!
委托人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关于国家秘密的各项规定;公安机关认定“涉及国家秘密”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为此,委托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国家保密局对本案是否构成“涉及国家秘密案件”进行审查;并将根据事件发展情况依法申请湖北省人大、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等依法对本案是否构成国家秘密进行检查监督,依法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
特此函告,敬请严格执法,依法办案。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吕良彪律师
2009年2月20日
抄送:国家保密局,公安部警务督察局,湖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
[新闻背景]
http://www.caijing.com.cn/2009-02-18/110071134.html
《财经网》:湖北王柏明案申请“国家秘密”认定
“涉及国家秘密”容易成为权力滥用和侵害公民权利的借口,王柏明案的尝试意在通过个案促进有关保密制度的法治化进程
【《财经网》专稿/记者秦旭东】2月17日,兰州市退休职工王佰光在国家保密局传达室等待近三个小时之后,终于如愿将一份申请书交到该局相关负责人手上。就其弟弟王柏明涉嫌诈骗一案,负责侦查的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认定涉及国家秘密,不批准其聘请律师,王佰光持有异议,请求国家保密局对此进行认定。
事件缘起于一起发生于武汉市的纠纷。2008年6月,居住于武汉的王柏明,因与其同居数年的胡某报案,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以盗窃罪立案侦查。当年9月,警方以涉嫌诈骗罪向洪山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者以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此后,经湖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湖北省武穴市(县级市)公安局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对此案进行侦查。
2008年12月,王柏明之子王玉堃也因涉嫌共同诈骗,被武穴市公安局拘留并羁押至武穴市看守所。远在千里之外的王佰光,同律师来到武穴市公安局了解弟弟案件的情况。而武穴市公安局以该案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告知,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但是,对于该案涉嫌何种国家秘密、公安机关通过何种程序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武穴市公安局均无明确答复。该局有关人士表示,此案是湖北省公安厅征求武穴警方意见后,指定武穴市公安局侦查,后者亦是经上级同意后认定此案涉密。因为法律并无明文程序,武穴市公安局有权自行认定。
2009年初,王佰光聘请律师的请求,再次被武穴市公安局拒绝。
王佰光认为,其弟王柏明不过是个“平头百姓”,而且案件缘于王柏明与其同居对象的纠纷,不可能涉及“国家秘密”。而且,在之前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侦查、洪山区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也没有听说过涉及“国家秘密”。
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下称《保密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级保密工作部门等相关机关确定。王佰光为此向国家保密局提出申请,请求对王柏明、王玉堃涉嫌诈骗一案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认定。
接受王佰光委托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吕良彪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旦案件被认定涉及国家秘密,不仅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律师的执业权利也受到限制。但是,对于如何认定涉及国家秘密,相关法律对侦查机关没有任何程序性制约的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认定也没有规定相关救济途径。这样,“涉及国家秘密”容易成为权力滥用和侵害公民权利的借口。
“就王柏明案向国家保密局提出前述申请,是希望通过个案促进有关保密制度的法治化进程。”吕良彪告诉《财经》记者。
制订于1988年的《保密法》,主要是基于我国传统体制下的保密工作模式,如今已经难敷现实之需。
按照《保密法》规定,构成国家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素:即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经法定程序确定、在保密期限内限制知悉范围。但是,由于相关法律不完善,定密程序化机制缺失,“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这一要求往往被忽视。
另外,现行法律对定密主体没有严格规范和限制,不少单位和部门为避免“漏定”宁愿“错定”,国家秘密过多过滥。
修改《保密法》的动议自1995年即提出,国家保密局于次年启动修法工作,其间数易其稿,2007年年底草案正式报送国务院,全国人大也已经开始修法调研。2008年5月正式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亦规定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故而,修改《保密法》并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也显紧迫。
据国家保密局法规室主任张勇介绍,缩小国家秘密范围,完善国家秘密的确定,严格定密权限,规范定密程序,明确定密责任等,是《保密法》修订的重点之一。
而国家保密局副巡视员郭杰则撰文指出,对于公民和公权机关之间关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能不能公开的争议,应当建立争议解决机制,比如由保密工作部门来判断和决定。此外,还应当建立司法救济保障,有关部门故意借口保密,封锁信息或因随意定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者有权要求经济赔偿,以保障公民应当享有的政治民主权利。■
《财经网》:《保密法》修订旨在强化保密引争议
http://www.chinatransparency.org/newsinfo.asp?newsid=3524
【《财经网》北京专稿/记者 秦旭东】今年4月1日国务院原则通过的《保密法》修订草案,有望于6月下旬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不过,据《财经》记者了解,此次修订的重心放在了强化保密管理上。这显然与之前学界乃至公众的期望有着不小的距离。
自去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很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都因为“涉及国家秘密”而被拒之门外。
4月12日,在北京举行的一个研讨会上,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所长蔡定剑就举例说,以上海市为例,虽然闵行区推行了公共财政预算改革,但已经编制两年的《财政预决算表》文件,每次在人代会上都被收回;因为涉及“保密”内容,对全社会公开的计划始终无法实现。
因此,呼吁修改《保密法》的呼声在社会上一直不断。各界普遍期望通过修改《保密法》,来最终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和与保密之间的边界,从而解决法律滞后所导致的妨碍透明政府建设和公民知情权保障等矛盾。
但实际上,上述问题涉及到的条款,在此次修订中并没有过多涉及。《保密法》应该确定怎样的修订原则和宗旨,也再次引起了诸多争议。
强化保密为修法主旨
现行《保密法》制定于1988年,并于1989年5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1995年,国家保密局启动修法工作,并于1996年起草了修改草案;但“十年磨一剑”,直到2007年才正式上报国务院法制办。
之后,这项立法就被列为“不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立法项目。所谓征求意见,主要是在政府系统内部进行的,包括向各省级政府的相关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征求意见,并没有召开专门的专家论证会向专家征求意见。
根据官方公开消息,此次《保密法》修订草案,增加了针对涉密信息系统的保密措施,加强了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完善了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制度,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强化了保密法律责任。
“主要还是强化怎么保密。对于《保密法》来说,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是第一位的;保密是原则,不保密是例外。”一位了解立法进展的人士对《财经》记者表示。
而这,显然与学界的期待大相径庭。
现行《保密法》第八条列举了七大方面的秘密事项,涉及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国防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和外事活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等。此外,该法还规定,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同时,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按照该规定确定密级。
这些规定,是基于中国传统体制下的保密工作模式,坚持“以保密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制定的;国家秘密的范围本来就过于原则和宽泛,几乎可以将所有事项都纳入国家秘密。
不仅如此,在权限上,“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都有定密权限,这导致不少单位和部门“宁错勿漏”,定密泛滥。
据《财经》记者了解,此次修法过程中也曾试图对公开与保密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界定,包括对绝密、机密和秘密这三种密级作出量化标准。
“但是,操作很困难,最后对前述规定没有大的修改。”前述了解立法进展的人士补充说。
定密异议处理争议
而对于实践中争议很大的定密异议问题,现行《保密法》只是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保密法实施办法》则进一步明确,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向上级机关或其他有权定密的部门申请确定密级。
这些规定明确了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对于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的争议的处置权。但是,对于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否包括公民个人,各界对此的理解不一致;曾有人因申请国家保密局进行“国家秘密”认定未获回应,而提起行政诉讼。
在2008年发生的湖北王柏明案中,公安机关就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禁止当事人聘请律师。当事人的亲属对此持有异议,于2009年2月17日向国家保密局提出申请,请求对该案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认定,未获正式答复。今年4月8日,申请人以国家保密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法院认为,根据《保密法实施办法》,公民个人无权提起国家秘密认定的申请,故而该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不予立案。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吕良彪对此认为,如果公民个人无权对国家秘密认定提出异议,国家秘密不受程序规范和监督制约,容易沦为侵害公民权益的借口,公民因此遭受损害,将无法寻求法律救济。
许多意见也希望《保密法》的修订中能明确定密异议处理的程序,并明确纳入司法救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一位了解《保密法》修订进展的人士介绍说,此次修法对这些问题并没有涉及。
公众知情权该如何保障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蔡定剑就认为,现行《保密法》已经严重不适应建立“透明政府”、“法治政府”和公民知情权实现的需要,《保密法》的修订应该以此为出发点进行,“该保的密”当然要强化保密,但更重要的消除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的障碍,保障公民权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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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出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明确了政府公开信息的义务。据悉,在该条例起草过程中还曾明文规定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不过,在之后正式出台的法规中,该条款却被删除。
有意思的是,该条例出台后,各界的解读,包括政府一些高层官员的公开解读,都认为条例实际上体现了这一原则。但立法机关并未对此有明确解释,在公开表态中提的都是“依法公开”,而未提“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这一原则。
分析人士表示,这说明决策层对公开与保密之间的关系权衡的微妙态度。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之间实际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应公开的范围大一些,则保密的范围就小一些。
蔡定剑呼吁,在公民享有知情权、政府具有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下,政府对一项要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首先负有举证责任,要证明是基于国家利益的需要。因此,政府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
中央民族大学教授熊文钊则认为,信息公开制度与保密制度分别立法的格局,导致了各自立法宗旨之间的矛盾。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法律层级上只是行政法规,而《保密法》则是法律,法律层级不一样,更加剧了解决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之间矛盾的困难。
他因此建议,应统一立法,确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保密只应作为其中“不公开例外”的一部分,而在其中作出规定。至于各项具体制度,则可以通过各项下位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