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监管,更要加强服务与保护
——评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草案)》
[7日晚《中国证券报》记者卢铮小姐打来电话,征求我对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草案)》的意见。几点感受:]
第一,理应对于中国公民和企业的海外投资予以规制。
资本的跨国流动,是全球化最基本的纽带之一。06年商务部等六部委的十号文,对于外资并购国内企业进行了规制;加上对中国资本境外投资的规制,中国规范跨国资本流动的法律体系相对完整。
第二,一国对本国海外投资立法规制的主要目的,一是加强监督和管理,更重要的加强指导、服务和保护。
典型者如美国并无专门规范投资者海外投资的法律,而是规定只要美国企业的海外投资不对国内行业、企业造成损害,不造成国内就业机会的明显减少,政府就予以鼓励和保护。
目前来看,商务部的这个规定主要是偏重于管理,对于保护和服务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内容甚少。当然,保护和服务海外投资,也不仅仅是这样一个部门规章所能够解决的。
第三,商务部此项规定中对于需要审批的事项规定是相对科学的。
该《办法》规定需要审批的境外投资主要是以下几类:
1、投资风险大的,如在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投资、形势不稳定国家投资;
2、投资规范大的,投资一亿美元以上报商务部批,一千万至一亿美元之间的报省商务机构审批;
3、对国外能源项目进行投资的。其理由,一是能源类投资政治敏感度强,二是与当地各种利益群体接触深矛盾复杂,三是我国对外能源投资有统一国家战略,不要人为制造矛盾(一方面是国家战略,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垄断——作者注)。
4、对外基础建设项目投资需要经过审批。其理由主要也是投资的复杂度与风险性高,与东道国利益和复杂矛盾紧密相联,需要加强监管与保护。
5、对房地产项目和商品城类的准房地产项目,需要报省级商务机构审批。
6、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加强了对SPV公司的监管力度。对于中国公民和企业在海外调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办法》统一规定须由商务部统一审批。其原因复杂,一是权力主导型社会和权力主导型经济背景下中国政府行政权力强力干预的本能;二是近来黄光裕事件等引发国人尤其是政府管理机构对于海外特殊目的公司的高度关注、警觉;三是与本次金融风暴的“杯弓蛇影”不无关系。
第四,本次征求意见体现了形式上的立法民主性与科学性,但此《办法》仍然带有强烈的部门立法的烙印。
部门立法一直是中国立法的特色,也是效率优先的整体社会发展原则使然,其弊端有目共睹。任何立法都是设定社会公共权力,都是聚敛社会公共资源,都有立法后社会运行的成本,部门立法总本能地扩张部门自身的权力与利益,容易对社会、经济运行带来负作用。突出的表现就是,十号文出台后,国内企业的红筹上市几乎无法运行。另一方面,《合同法》、《公司法》的科学性,使我们看到了专家立法、社会立法的民主性与科学性。
1亿美元以上境外投资需商务部核准
□中国证券报记者 卢铮北京报道
商务部昨日就《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进行网上公开征求意见,旨在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1亿美元以上境外投资,需报商务部核准。
《管理办法》明确,企业在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在安全风险等级高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跨境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境外投资、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等境外投资,应按规定报中国商务部核准。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商品城类境外投资、房地产开发类境外投资等,应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管理办法》提出,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企业应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应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吕良彪认为,资本跨国运作是全球化的纽带,由商务部统一规制境外投资管理非常有必要,这对全球化背景下国家经济安全、加强投资管理等有重要意义。但《管理办法》多强调管理和对企业的约束,对保护企业境外投资安全、维护本国经济秩序、保障商业品牌和重要领域方面的内容有些缺失。
据了解,《管理办法》意见反馈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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